日本的审判,仲裁制度SYSTEM

日本的仲裁制度

1.仲裁是指

仲裁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第三人(“仲裁人”),并基于服从该第三人判断的协议解决争议的制度。

诉  讼仲  裁
「法官」
当事人不能选择。
「仲裁人」
争议的当事人可自由选择。
审理及宣判应公开(宪法82条1款)。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为非公开。
「三审制」
不服可上诉。
长期化、不经济。
「一审制」
不能申请不服。
可较快解决,经济。
不存在关于判决的国际强制执行的多国间条约根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在成员国之间具有强制力。

日本的仲裁法于2003年制定,不仅对仲裁程序,还对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仲裁法根据UNCITRAL于1985年制定的可称为仲裁法国际标准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
看其实际运用情况,与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相比,虽然仲裁数量较少,但是从请求标的额在一亿日元以上的案件占半数的现实来看,纠纷金额巨大成为一种倾向。
另外,日本企业作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根据旧数据显示每年也有100件左右,而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约为8成。

2.仲裁费用

关于仲裁员的报酬,制定有仲裁员报酬规定,由JCAA决定报酬金额。
将仲裁员的时薪定为3~8万日元,根据经验、案件的难易度等具体确定金额。
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据统计,约一半案件由败诉方承担。另外,由胜诉方承担仲裁员报酬的一半,而其他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以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案件,分别占两成。

仲裁程序的开始

被申请人只能在初期阶段对仲裁权限提出异议(因仲裁条款不完备,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等的异议),过此期间就不能对仲裁权限提出异议。
如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不予回应,仲裁程序按照当事人之间事先达成的协议进行,仲裁员在承认具有仲裁权限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口头辩论。如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则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此时,通常情况下,会做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的仲裁裁决。

3.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中的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45条第1款)
尽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法院则会裁定驳回起诉。(承认美国的诉讼程序停止(stay))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实务中随处可见有瑕疵的仲裁条款。
其原因有二:一是签订合同时,对产品价格、质量、支付条件等合同内容不够注意;二是对仲裁条款的意义本身不够了解。
如仲裁条款具有瑕疵,即使为解决争议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也会以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等理由提出异议,继而不得不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前提问题,耗费额外的时间与精力。
虽说基于纽约条约,国际仲裁裁决中约90%会被履行,但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无故不偿还金钱的情况也偶尔存在。这种情况下,为节约强制执行所需的时间、费用、精力,与对方进行协商,适当减少债权额,使对方立即支付,也是值得考虑的选择。

4.仲裁员人数

仲裁员人数为1人或3人。
仲裁员为3人时,通过仲裁员的互选,选任仲裁长。(仲裁法第37条第1款)国际仲裁实务中,由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以外的第三仲裁员担任仲裁长为惯例。
一方面,如增加仲裁员,仲裁员的报酬也会相应增加,当事人需承担的费用也将随之增加。另一方面,仲裁员为1人时,对法律适用与解释存在错误、理由不充分等出现判断错误的可能性比仲裁员为3人时要高,仲裁不同于诉讼,不可提起上诉,因此有必要选择3名仲裁员的模式。
在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的国际仲裁中,仲裁员为1人时,必须选择与任一当事人都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因法律文化、商业惯例等不同,可能发生仲裁员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与此相比,仲裁员为3人时,当事人可以分别选择1名仲裁员,可期待该仲裁员发挥向其他仲裁员说明当事人主张的作用,使其他仲裁员在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裁决。
虽说仲裁员为3人时,有上述优点,但需承担的费用也会增加,并且实施口头审理时,3名仲裁员需时间都合适,因此,比起1名仲裁员,进展缓慢的可能性较高。不仅如此,当事人一方选任的仲裁员与其他2名仲裁员意见对立时,为达成一致意见,做出妥协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5.保密义务

日本的仲裁法中对保密义务没有任何规定。
因当事人无保密义务,所以即使将申请仲裁的事实或通过仲裁得知的信息向媒体等第三方公布,也无法阻止或请求损害赔偿。
而JCAA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保密义务,视为当事人对承担保密义务达成一致。

6.仲裁的特征

(1)国际性

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中的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原则上限于仲裁地所在国领域。
但,在规定国内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并基于此强制执行要件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只要满足公约规定的几项要件,即可基于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
当前,已有140个以上国家成为缔约国,日本和中国也包含在内。

(2)中立性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因此没有被对方国家的法官审理的弊端(对弊端的担忧)。
选择单独仲裁员(仲裁员为1人)或第三仲裁员时,原则上,选任与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
JCAA仲裁规则规定如当事人要求由不同于当事人国籍的第三国籍者担任仲裁员时,JCAA必须考虑该要求,实务中,如该要求被提出,通常就会选任第三国籍仲裁员。

(3)专业性

通过选任精通案件的专家担任仲裁员,期待迅速且充实地进行审理。

(4)程序的灵活性

原则上可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选任方法,程序语言,程序期间等程序方法。

(5)非公开性

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是非公开的。
除当事人同意,仲裁裁决也不会被公开。
诉讼原则上是公开进行的,因此,如不想被竞争对手或客户知道发生纠纷而秘密解决,可选择仲裁。

(6)迅速性

仲裁不同于诉讼,只有一审。同时,仲裁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约定进行仲裁的期间,因此,比起诉讼,可迅速解决争议。
在JCAA进行的仲裁简易程序(原则上请求金额为2千万日元以下时适用)中,从选任仲裁员之日起,原则上可在3个月内得到仲裁裁决。
非以简易程序进行的仲裁,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解决争议为止大约需要1年时间。

7.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程序可分为以下4个阶段。
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选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关于审理,召开仲裁员与当事人进行协商的准备程序会议,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书证,陈述书等;
口头审理;
审理终结、做出仲裁裁决。

日本仲裁制度的流程

仲裁程序流程

国际仲裁的审理程序

通常,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等仲裁程序参与人分布在世界各国。不仅是经济上还是日程上,参与方齐聚仲裁地是不容易的,因此,审理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
口头审理中的审问(hearing)主要适用于询问证人。

□召开准备程序会议

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庭就审理程序的进行方式与仲裁员及当事人召开协商会议。此会议一般称作准备程序会议。因为相关方齐聚一堂比较困难,多以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

□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首先,当事人之间交换书面意见。
与此相结合,作为证据资料提交书证。必要时,根据需要提交证人陈述书,专家证人的意见书。
通常,书面意见的提出进行两次。 书证通常只需提交复印件。
如对方对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将命令提交资料的原件。
如约定了程序语言,用该语言以外的语言制作的书证会被仲裁庭要求提交翻译件(仲裁法第30条第4款)。但是,如仲裁员,当事人的代理人均能理解该文件内容,则无需提交翻译件。

□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

仲裁庭有命令临时保全措施的权限(仲裁法第24条第1款),当事人可根据该规定请求仲裁庭命令临时保全措施。
但,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不能命令临时保全措施。例如,无法命令银行拒绝被申请人取款。不仅如此,仲裁庭的命令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保全缺乏实效性。
如需要立即保全,并确保其实效性,当事人应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处分。 向法院申请保全并非违反仲裁协议,而只是为保护债权人免受争议权力关系引发的损害或危险,或为确保将来能够回收债权,不是对本案进行判断。

□实施审问(口头审理)

通常,在国际仲裁中,审问主要适用于证人(包括专家证人)询问。
对于当事人的主张,仲裁员会仔细阅读并讨论当事人在审问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证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只需代理人在询问前后简单陈述即可。
选任专家证人是仲裁员为补充审理判断所需的专业知识而进行的。专家证人可以由仲裁庭选任,也可由当事人选任。但日本的仲裁法只对仲裁庭选任专家证人有所规定。(仲裁法第34条)
而实务上,由当事人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审问以集中且连续的方式进行。但是,也会根据证人人数有所不同。
审问结束,仲裁庭即终结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不能提交任何追加主张或证据。

□制作仲裁裁决

仲裁庭的任务在做出仲裁裁决后告终。
通常,第三仲裁员制作仲裁裁决草案,仲裁员基于该草案进行协商并完善。有时,各仲裁员也会分工制作草案。
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自审理终结之日起5周内,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其他事由,有必要时可延长至8周内完成。
仲裁裁决,除仲裁员为1人时,按照多数决做出。(仲裁法第37条第2款)
有持与仲裁裁决反对意见的仲裁员时,对是否应当公布反对意见没有明文规定。但作为仲裁员向选任自己的当事人辩解手段,或者作为向该当事人资产所在国的法院拒绝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假设理由的手段,存在公布反对意见的可能性。

PAGE TOP

RECENT POST最新記事一覧